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培元中學)總務主任,因其前曾積欠乙○○債務,經原審法院據乙○○之聲請,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彰院鵬民八十七執洪第八二五七號執行命令,諭命培元中學應將丙○○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中,就其中三分之一之金額予以扣押,禁止丙○○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交由乙○○收取。而丙○○明知其得向培元中學收取之鐘點費為該執行效力所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違背前開執行命令,收取培元中學東方汽車修護人員研習期間輪值教師鐘點費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拒不支付其中三分之一予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間,因東方汽車修護人員聯誼協會借用培元中學之教室及實習工場舉辦研習班,有給付學校輪值人員值班津貼,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有領取六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犯上開罪行之情事,辯稱:執行原審法院前開執行命令之作業係由學校之出納 陳素雪 及會計 李永菊 為之,渠等係每月按其薪資總額扣除三分之一交債權人收取後,再予發給,伊受領該筆值班津貼時,確實不知渠等有無將該筆值班津貼列計於當月之薪津總額內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固不以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有圖像之封印或查封標示為限,即對於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故意違背其效力亦屬之,此稽之該條明文規定「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等語可明。惟該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行為人雖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如非出於故意者,即不予處罰。經查:各單位機關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係依分層負責之作業程序,由實際掌管薪資分發之人員處理,應屬無訛。再原審法院執行處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係命培元中學就債務人即被告服務於該校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中就其中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即告訴人乙○○收取,有該執行命令附於偵查卷可稽。該院既命培元中學及被告就每月應領取薪津總額,扣押三分之一交由告訴人收取,並非就可領取之款項逐筆分別扣除三分之一金額交由債權人收取。是實際作業人員是否已就被告上開得領取之輪值津貼六千元金額,列入當月應領取之薪津總額中,並扣取三分之一足額交告訴人收取後,始由被告受領該輪值津貼,驗徵事理,被告於領取當時確無從得知。況且該筆六千元在發支付命令之前發生者有被告庭呈之函件等為憑(見本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領取該筆輪值津貼並非故意違背查封效力等語,堪予採信。核之首開說明,本案既查無被告故意違背查封效力之事證,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沈應南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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