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私行拘禁(甲○○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監禁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告訴人 陳端 於警訊中指稱:「……將我押上車開到中縣○○鄉○○路○○○巷○○號乙○○的家中,叫我坐在椅子上不得起身……」,甲○○供稱:「我們是於十一月十日下午十四時到○○○鄉○○路○○○巷○○號乙○○住處請他泡茶並談判商量解決債務」,乙○○亦供述:「將陳端帶至我住處,由我泡茶請陳端及甲○○等人喝茶」(分見偵字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十六頁、十七頁背面)。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等之供述,上訴人等似未將告訴人監禁在乙○○住居處。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內記載「行車至台中縣○○鄉○○路○○○巷○○號乙○○住居處,私行拘禁」,已與理由內敍明上訴人等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不相適合。上訴人等究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似未釐清,遽維持第一審判決,要難謂為適法。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因要告訴人還清欠款,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在該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乙○○另對告訴人恐嚇稱:「如果三點半(指下午)前,錢沒有拿出來,就把你做掉」,此恐嚇行為,自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乃原判決於理由二內謂「被告乙○○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犯恐嚇罪又與先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