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已判決確定之 許宜昌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拾得 周慧雅 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予以侵占入己,遂於八十五年六月初,與許宜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夥同在不詳地點,以上訴人之照片換貼於前開周慧雅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周慧雅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二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福榮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榮公司),由上訴人持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冒稱為周慧雅,向該公司職員 曹永明 佯稱欲租賃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於該公司汽車租賃約定書承租人欄內偽簽「周慧雅」姓名,偽造周慧雅名義之汽車租賃約定書,足以生損害於周慧雅及福榮公司,再由許宜昌任連帶保證人後,將該偽造之約定書交予曹永明,使曹永明陷於錯誤,依約交付AA-七二七七號福特自用小客車予二人。迄同年月八日租期屆至,曹永明前往催討,發現上訴人及許宜昌二人均已逃逸無蹤,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明定,但有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指定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審判期日之傳票,固於同年七月九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收受,但上訴人因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由該院指揮執行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裁定及觀察勒戒指揮書可稽,則上訴人屆期之未能到庭,即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仍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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