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基隆市銀座餐廳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左右起,皆以客票票貼方式向 林文圳 調現花用,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 陳正雄 (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發票人陳正雄本人之支票後,持向林文圳調借現金,後因甲○○無錢存入陳正雄之帳戶,致陳正雄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退票,因陳正雄急欲取回支票,且林文圳又要甲○○出面解決,甲○○即與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騙林文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左右同至基隆市○○街○○○號七樓林文圳住處,由 劉女 提出來源不明為他人冒用 曾宏文 (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請領並簽發之面額十五萬支票一紙,向林文圳詐稱要換回陳正雄之支票,斯時「阿忠」亦在旁詐稱渠即為陳正雄,使林文圳誤以為係陳正雄本人出面,而要求「阿忠」在發票人曾宏文之支票背面背書,「阿忠」即在該支票背面偽簽陳正雄之姓名,足生損害於陳正雄本人及林文圳,事畢,林文圳不疑有詐,而將陳正雄之支票交付甲○○。案經被害人林文圳告訴,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曾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要用曾宏文的票換回陳正雄的票時,林文圳說一定要陳正雄背書才肯換回,我找不到陳正雄,便找阿忠在支票背面寫上陳正雄的資料」、「我是怕林文圳知道阿忠不是陳正雄本人後,不讓我換回支票」(見偵查卷第
四五、四六頁)。又證人陳正雄亦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甲○○說他要把票拿回來,還簽了我的姓名,我說這件事情你要自己負責」「那有可能同意(指同意由綽號阿忠者代理陳正雄簽發支票)」(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上開被告及陳正雄兩人供詞,核與陳正雄及綽號阿忠之 蔡清河 在原審所供陳正雄同意蔡清河以陳正雄名義代簽支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三十一、四○頁),顯相歧異,不可能俱屬實在,原審疏未敍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恝置被告及陳正雄之初供於不論,逕採陳正雄及蔡清河嗣後翻異之詞,為被告有利之論定,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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