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犯預備殺人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如意茶行,受 葉建興 (已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代為保管交付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義大利BERETTA廠製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及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五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均含彈匣各一個)、子彈十九顆。並將之藏置於高雄市○鎮區○○○路君毅社區空地某處石塊下,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凌晨一時許,因 顏慶焜 欲與其朋友洽談事情,為展現實力,竟與甲○○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犯意聯絡,由顏慶焜(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聯絡甲○○攜帶上開義大利製手槍及子彈十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六顆,剩餘九顆),並開車載甲○○至高雄市○○區○○路、自強路口,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顏慶焜、甲○○二人,並從甲○○右後腰際起出上開義大利製手槍一支、右前褲袋取出彈匣一個(彈匣內已裝填十五顆子彈),復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警方經甲○○導往高雄市○鎮區○○○路君毅社區空地某處石塊下,起出上開德國製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四顆(經送請上開鑑定機關鑑定,試射三顆,剩餘一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之罪刑,並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之罪,疏未依個案情節,敍明其如何審酌上訴人該項犯行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必須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以資預防矯治之理由,無從判斷該項保安處分之宣告,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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