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一、六六三二、七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僅係共同被告 陳雅鈴 片面之詞,且在警備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未知如何證實為上訴人所有﹖實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確向共同被告陳雅鈴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而交付安非他命等情不諱;陳雅鈴迭於警訊、偵查、審理時指述上訴人如何以三千五百元販賣其安非他命一小包,嗣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邱仔 」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上訴人並將另四小包安非他命藏放在警備車內駕駛座座墊下被警起獲;並據員警 黃添水 證稱如何在警備車查獲安非他命四小包;及查獲之安非他命經檢驗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等情,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稱:伊原在中壢工作,查獲前一天晚上,陳雅鈴打電話來要二包安非他命,因此第二天才到高雄拿給她,因當時身上只有一包安非他命,所以陳雅鈴才給伊三千五百元,託伊向綽號「 建宏 」的人另外買一包安非他命,且陳雅鈴販賣安非他命予「邱仔」一事,伊完全不知情,之所以和陳雅鈴到永順加油站旁之便利超商,係因欠陳雅鈴約二千元,而陳雅鈴告知是去向別人收錢,並會給伊好處,所以才跟去,至於在警備車內查獲之四小包安非他命則根本非伊所有云云,如何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單憑共同被告陳雅鈴片面之詞,而係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其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敍明甚詳。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予指摘,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其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