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廷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叁陸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393公克,驗餘淨重1.1361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594號)」,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61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詳見107年度安保字第594號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