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434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保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棒球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俊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是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朴簡卷第12頁)。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6年4月30日故意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朴簡卷第14頁)。被告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4月11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朴簡卷第15頁),故上開乙案之緩起訴處分恐遭撤銷,並繼續偵查、起訴,倘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前開甲案之假釋亦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則上開甲案之有期徒刑2年6月即屬未執行完畢。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於甲案亦係註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朴簡卷第12頁),顯見甲案是否已執行完畢、本件是否構成累犯,尚屬未明,是於本案即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屬累犯,尚有誤會。又倘前開假釋未及撤銷,仍可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因認其弟即告訴人未返家探視、照顧祖母,而心生不滿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持短棒球木棍砸告訴人汽車之犯罪手段;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汽車板金凹損、後照鏡、後車燈、後車箱及雨刷等受損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祖母同住、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短棒球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8號被告蔡俊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蔡俊保曾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5年1月25日確定,甫於105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106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悛悔 ,蔡俊保與甲○○等2人,是2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蔡俊保因不滿其胞弟甲○○未返家照顧祖母,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位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之1住所外,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正停放於該建築物外,即持機車內之藍色短棒棒球棍1支,朝甲○○之上開車輛亂砸,致左右側門板金凹損、兩側後照鏡、後車燈、後車箱及雨刷等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保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押之藍色短棒棒球棍1支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俊保與告訴人甲○○等2人,為2親等旁系血親,屬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且被告對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實施不法侵害之毀損行為,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蔡俊保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押之藍色短棒棒球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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