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岑明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岑明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被告岑明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71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岑明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於107年6月19日20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某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休息,惟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於翌(20)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6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光華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岑明洲身上有濃濃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岑明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岑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岑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瑋婷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