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口徑九mm)貳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於友人 游智宏 97年11月21日死亡前之97年11月某日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受游智宏之託,代為藏放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98年1月16日晚上10時35分許,經警於上開處所搜索,查扣上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98年1月16日晚上10時35分許,經警搜索查扣上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子彈照片可憑。又扣案子彈4顆,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13219號鑑驗書可佐,可徵扣案前揭子彈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另被告雖供稱於98年3月2日上午6時28分許因行車糾紛,曾取出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對他人射擊,當時所持有之槍、彈,亦係游智宏與上述子彈同時交寄而同時受寄持有,故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關於被告被訴持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部分應併予審理云云。然查另案槍、彈被告於另案警詢中自承係於97年2、3月間受游智宏之託而寄藏等語,已與本案被告受寄子彈之時間(即97年11月間)有所不同。且被告既自承本案及另案之槍彈來源均係已歿之游智宏所寄放,且知曉游智宏已於97年11月21日死亡等情,是被告既然知曉游智宏死亡之日,則被告以游智宏死亡之時間為基準來回憶所為,若確為游智宏同時交寄,肯定印象深刻,衡情被告應不會在分別遭警查獲時為不同之供述,亦不致有因為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形。是被告另案所受寄持有之槍、彈顯與本案扣案子彈並非同時受寄持有,至為明確,被告另案受寄持有之槍、彈事實,當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受游智宏之託,藏放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子彈同時持有之,為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受寄藏放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時間不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查扣上開制式子彈3顆,業據試射1顆;非制式子彈1顆,亦經試射,上述已試射部分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故僅就扣案制式子彈2顆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受游智宏所託代為保管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1支,而將之寄藏於上述住處。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述罪名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扣案金屬管1支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所頒布之(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所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係防止不法之徒規避禁止規定,將槍械拆卸為細部零件分開藏放以避免處罰,故公告所列之主要組成零件,本身無須改製,僅須加以組裝即得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械,故列為禁制處罰之項目,以示立法之周全。而公訴人所指之扣案「金屬槍管」,經送鑑後認係內徑為8.4mm之金屬管,其需經改製及加工後,始能供組裝於槍枝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13219號鑑驗書、同局98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57334號函可憑。是扣案金屬管1支既須經加工程序始能供組成槍枝使用,顯見依該等物品之現狀,無法供組裝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依上開公告附註2所示「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故扣案金屬管1支,應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寄藏該等物品,自無從論以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本院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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