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民國95年6月間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2,184元,然因聲請人於95年度全收總收入為0,配偶 陳春男 於95年度總收入為126,29
5元,平均月收入為10,525元,尚不足以支付一家人生活費用,更無力替聲請人分攤協商款項,係倚賴聲請人娘家姊妹周轉協商款項以按期繳納,95年12月年關將至,無法再向親友周轉,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19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按年息10%,分120期,每月32,18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當時聲請人雖無收入,其配偶陳春男收入不足支付家人生活費用等情,然此事由係聲請人於95年6月19日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則其縱因薪資收入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㈡依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年度收入為0,惟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於95年8月及9月間,均曾短暫投保社團法人臺北縣身心障礙者福利促進會,當時是否在該會工作,且於95年度是否果無收入,均非無疑,又聲請人雖稱其係向娘家姊妹借款以支付協商款項,卻未提出借據相關等資料,亦無於債權人名冊記載有其他私人借款,自難逕認聲請人所述為真。㈢再者,依聲請人提出配偶陳春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陳春男名下有2筆房屋、5筆土地、4筆田賦、1輛汽車等財產,其中臺北縣新莊市○○○路之房屋1棟尚且出租他人(此部分未見聲請人列明租金收入),顯然具有一定資力,另由聲請人提出伊與陳春男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雖於95年度收入為0元,96年度收入為117,593元,陳春男於95年度收入為126,295元,96年度收入為328,100元,聲請人自承伊係於95年12月毀諾,參照聲請人製作之「95年協商(95/7~11)及個別繳款明細(95/12~96/11)」,聲請人及其配偶於95年度尚有能力於95年7月至11月按月償還協商款項32,184元,何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於96年度收入均顯有增加,但償還協商款項除96年4月償還69,937元外,其餘96年2、3月及8至11月均僅繳納1,000多元,聲請人稱自己有還款之最大誠意,即非無疑。㈣又聲請人及其配偶於95年12月間收入及財產狀況既無明顯變動情形,為何於95年12月間即驟然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款,聲請人辯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自不足採。準此,聲請人既未舉證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之事實,則其主張,自難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