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98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范惇 律師
吳啟孝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乙○○為音樂著作「無緣的祝福」之詞、曲著作人,被告甲○○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代表豪記公司與自訴人簽訂「著作權授權同意書」,自訴人同意豪記公司於歌手 蔡小虎 之專輯中使用該著作,並授權豪記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代自訴人處理該著作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並收取因使用該著作所得之權利金,所收得之權利金依自訴人百分之五十、豪記公司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分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
(二)惟自雙方簽訂上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後,豪記公司從未通知自訴人結算權利金,致自訴人誤認為豪記公司並未對外授權使用該著作及取得權利金。直至九十七年三、四月間,自訴人查覺市面上所販售之「弘音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型號MDS二一九)、「瑞影電腦伴唱機」(型號MDS六五五)、「金嗓電腦點歌機」、「點將家電腦點唱機」等機器,皆有重製使用該著作之情事,自訴人通知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始經弘音公司告知自訴人,豪記公司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與弘音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雙方並約定於合約期間內,豪記公司授權弘音公司得以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帶、營業用伴唱電腦V
CD、營業用伴唱VCD、營業用伴唱電腦MDI等產品型式,重製及發行包括歌手蔡小虎專輯在內之豪記公司製作發行之國、台語專輯之主攻歌曲,且於訂約時,弘音公司即已支付權利金予豪記公司。另豪記公司又於九十二年七月,與弘音公司復簽訂「補充協議書二」,確認豪記公司已授權弘音公司得於「MDS二一九」營業用伴唱電腦VCD及「弘音精選MDI」等產品使用包括該著作在內之77首音樂著作,並同意弘音公司將重製之MDI檔案,以磁片、光碟或記憶體晶片等載體型式轉存於「點將家」、「金嗓」及「MDS六五五」等電腦伴唱機內。
(三)有關音樂著作授權予第三人使用,因授權使用方式及產品型式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權利金對價,且授權金額在業界亦有相當標準。被告將該著作以專屬授權且不限期間之方式授權弘音公司使用,使用方式及產品型式包含各類營業用產品,甚而授權弘音公司得將重製後之產品以其他載體型式再轉存於其他公司(點將家公司、金嗓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內,其授權範圍、方式顯已超出一般業界合理範圍,然據豪記公司所稱,其授權弘音公司之權利金竟僅二十萬元,亦低於市場行情,顯已嚴重損害自訴人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四)被告為豪記公司實際經營者,至遲於九十二年七月前已代表豪記公司將該著作授權予第三人重製、使用,並取得權利金,又被告明知因處理該著作而取得之權利金,其中百分之五十應歸自訴人所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前揭屬於自訴人之權利金予以侵占入己,期間長達五年以上,直至九十七年六月間,被告始以臺北北門第二九三三號存證信函告知自訴人,豪記公司已將系爭著作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授權弘音公司,足認被告確早因該著作而取得權利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或背信犯行,無非係以「無緣的祝福」詞譜、著作權授權同意書、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二」、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三三號函、自訴人音樂著作「空笑夢」之著作授權合約書、放映畫面及歌本照片四張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豪記公司經營者,且有代表豪記公司與自訴人簽訂「著作權授權同意書」,且迄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豪記公司仍未與自訴人結算權利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辯稱:豪記公司係以合理之二十萬元將「無緣的祝福」音樂著作授權予弘音公司,當時是因為豪記公司人員作業疏漏,所以才會沒有與自訴人結算,伊並沒有侵占或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雖認該音樂著作之授權金應可超過豪記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之二十萬元,並以其提出之「空笑夢」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及放映畫面及歌本照片四張為證。惟音樂著作之授權金本會因其詞曲創作者、演唱者、新舊程度、熱門與否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自訴人在未證明該二著作具有相同市場經濟價值下,逕以其他音樂著作之授權金而臆測「無緣的祝福」音樂著作亦得取得超過二十萬元之授權金,已難憑採。且經本院函詢弘音公司結果,弘音公司確係以二十萬元之授權金,向豪記公司取得「無緣的祝福」詞曲著作授權,並因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豪記公司,有弘音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五一至五四頁)。另依弘音公司提出之其他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授權書以觀,可知在弘音公司亦有以每首十八萬、二十五萬、三十萬等不同之授權金額,向其他公司取得相同授權範圍之其他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有弘音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函文暨內附授權書附卷可佐,是自訴人擅以不同音樂著作而推斷豪記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之金額過低,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自不足採。
(二)雖自訴人又以豪記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已取得授權金,然卻遲至今日仍未與自訴人結算,因認被告涉犯有侵占犯行云云。惟自訴人並未提出其曾經向被告或豪記公司催告應結算該著作權利金之證據,且豪記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可隨時向豪記公司結算自訴人可分得之權利金十萬元,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十五頁),已難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意圖。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豪記公司可隨時結算權利金予自訴人,係因自訴人不願受領而無法給付,則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並無侵占犯意,自訴人據此豪記公司未立即結算權利金之事實即認被告係有侵占犯意,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犯行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侵占或背信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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