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9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所為追加起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來台半年後,被告就開始不上班,晚上不睡覺,半夜叫醒原告,不讓原告睡覺,又對原告拳打腳踢,掐原告脖子,拿木棒毆打,甚至用手指挖傷原告喉嚨,又於94年間囚禁原告三天,令原告身心重創,精神恐慌需求醫診治,原告曾經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十二個月,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違反保護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嗣經法院裁定延長十二個月,原告不堪受被告同居之虐待,為此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經常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種種暴虐行為,雖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仍違反保護令致遭起訴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80號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61號起訴書及本院95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確有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之一方無過失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多次對原告施暴,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因而罹患恐慌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查該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於94年7月12日初診,曾參加二次門診團體療(94年11月29日、12月6日),門診追蹤四次(94年11月21日、96年1月23日、2月6日、3月6日)等情,且本件判決兩造離婚,係因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由此可知,本件離婚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被告對原告經常施暴,致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精神上至感痛苦,曾經因恐慌症求醫,核其請求賠償20萬元以為彌補,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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