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與上揭之罪刑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四罪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8日14時6分許,騎乘其母親 吳碧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見甲○○獨自1人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甲○○左後方接近,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提於左手之公事包1個得手後,即轉身向後方逃離,惟前開機車因無人攙扶倒在原地且甲○○又緊追不捨,約1分鐘後,丁○○遂回頭跑向機車並扶起之而欲騎乘離去,但經甲○○不斷奮力拉扯,終取回該公事包,丁○○見狀遂騎乘前揭機車悻然離去,嗣經甲○○記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惟丁○○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間某分許即警方尚未發覺上開行為之行為人為丁○○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向乙○○巡佐自首其為上開行為之行為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徒手搶奪被害人甲○○公事包得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7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偵查卷第4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拉走伊之皮包後,伊就馬上伸手搶回,此時被告的機車倒地,被告也就鬆手,並牽起倒地的機車離開,故原則上伊之皮包並沒有完全經被告奪走而在被告的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惟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很慌張,時間太久已記憶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佐以上開搶奪過程,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屬實無誤,輔以本案行搶過程時間前後不及3分鐘,及被害人於猝然不及情況下遭行搶之驚慌恐懼之情,堪認證人甲○○上開與本院勘驗結果有所出入之證述,應係記憶混淆不清所致,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在被害人於97年5月
8日下午2時8分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或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前,即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間某分許,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向巡佐乙○○、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被告於警方查悉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得財,而當街搶奪他人財物,非惟造成被害人心理驚嚇,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不予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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