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8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658、14774、17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3段
124號「健誠診所」負責人兼醫師,明知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生產之適樸諾膠囊(SporanoxCapsules)藥品,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限制給付之藥品,限定手指甲癬患者服用為6週,每天2粒,足趾甲癬患者12週,每天同為2粒,並在各6個月及12個月內不得重複使用上開藥品及同類藥品,如重複使用,不僅未能治療手指或足址之甲癬,且會影響服藥者之肝、腎之功能及健康;又明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等法令,對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保險資格,並於健保卡上加蓋戳記,且對限制給付之藥品,醫師一定要親自診斷患者。惟其竟與嬌生公司業務代表 童立姍 ,為要達成出售上開藥品之千萬元之業績,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87年至88年間止,由童立姍持知情之嬌生公司員工 游儀婷 、 周信廷 、 張宜萱 、 黃志鋒 、 洪國森 、 廖永良 、 林寧君 等人之健保卡,再持不知情之親友 禹道豫 、 禹道桂 、 莊起豪 、 周信甫 等人之健保卡至健誠診所,由童立姍辦理連續掛號、書寫基本資料等手續,再以口述方式轉述未到場之游儀婷等人病情,甚或直接請求醫師給藥,被告遂於病歷表上偽造就診紀錄,並指定給付適樸諾膠囊藥品予童立姍,使童立姍達到推廣適樸諾藥品業績之目的,健誠診所再據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管理醫院診所、給付健保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於92年7月28日向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擴張並更正主張「童立姍係嬌生公司業務代表,為推廣嬌生公司適樸諾藥品,竟以如附表所示之自己、同事或親友之健保卡至業務轄區診所,與醫師合意偽造病歷後領取該藥,以推廣適樸諾藥品;而如附表『使用之健保卡』欄所示之健保卡持有人為使童立姍順利推廣適樸諾藥品,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看診必備之健保卡交付,使得以與配合之醫師製作不實之看診紀錄。又被告為健誠診所負責人兼醫師,係從事為人看診、製作病歷、開處方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童立姍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使用之健保卡』欄所示周信廷等人,實際上並未至醫院就診或未罹患甲癬,仍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健誠診所,由被告在周信廷等人之健保卡就醫紀錄欄分別蓋如附表所載日期之就診印戳,並連續在其職務上應作成之病歷紀錄單上,偽填周信廷等人均患有甲癬之不實就診紀錄及病情,旋開立周信廷等人均應使用適樸諾藥品(14日份每日使用2粒,共24粒)之醫療紀錄,令周信廷等人得以順利取得適樸諾藥品;之後,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不實之病歷紀錄向健保局請領周信廷等人之醫療費用,以為行使,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周信廷等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局醫療保險給付之正確性」等語(見原審影卷㈢第89頁以下);公訴檢察官復於93年3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庭稱:「就診紀錄是醫生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見原審影卷㈤第150頁)、「這些醫生雖然有實際看診,但明知看診的對象與持卡人顯然不符合的身分,完全沒有任何查核,而為不實之登載,惟客觀證據上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他們與這些業務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所以他們欠缺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就醫師部分,我們減縮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的部分罪名」(見原審影卷㈤第160頁)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於本件情形,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連續犯規定,以為論斷。經查:
㈠被告前因「甲○○係臺北市○○區○○路3段124號『健誠診
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健誠診所因自民國87年7月7日與健保局簽訂契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甲○○並負責填寫就診處方、治療明細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甲○○明知 呂浩然 並未於88年10月9日、10月23日至健誠診所就診,僅委由 呂妻 至所取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1月8日在前揭健誠診所,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電腦磁片內,輸入呂浩然於88年10月9日、10月23日就診記錄,並於『診察費用欄』中,各輸入代碼『○○一一二C』表示診察費用新台幣220元,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電腦電磁記錄,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審核之正確性,並於同日持向臺北市○○路15之1號6、7樓健保局臺北分局行使申報醫療費用,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誤認甲○○於前開2日確實親自門診呂浩然,而交付440元予甲○○。嗣健保局依據申報結果進行抽查,始知上情」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0年1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罪因屬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罰金銀元300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自87年7月2日起至88年8月12日止,基
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周信廷等人,實際上並未罹患甲癬,仍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健誠診所,由被告在周信廷等人之健保卡就醫紀錄欄分別蓋如附表所載日期之就診印戳,並連續在其職務上應作成之病歷紀錄單上,偽填周信廷等人均患有甲癬之不實就診紀錄及病情,旋開立周信廷等人均應使用適樸諾藥品之醫療紀錄,令周信廷等人得以順利取得適樸諾藥品,之後被告再以前揭不實之病歷紀錄向健保局請領周信廷等人之醫療費用,以為行使,使健保局給付周信廷等人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局醫療保險給付之正確性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比較,皆是在就診人之病歷紀錄為不實之登載,日後並持之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二者行為態樣實屬雷同,且前後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亦屬緊接,可見被告於87年至88年間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犯行,既然於其主觀上是以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進行,所犯者復均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罪名,彼此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之犯行又在前案判決日以前發生,自應均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原審未審酌本案為同一案件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遽對
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88年7月6日、7月24日、8月9日、9月4日、10月1日、10月22日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起訴並經鈞院89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科處上訴人刑責確定在案」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有未洽之處(上訴人所指上開日期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非上訴人所指「科處上訴人刑責」,上訴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免訴之諭知。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可參照。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不符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業務代表│犯罪時間│使用之健保卡│編號│業務代表│犯罪時間│使用之健保卡│├──┼────┼────┼──────┼──┼────┼────┼──────┤│1│童立姍│⒎⒉│周信廷││童立姍│⒐⒗│ 蘇雅萍 │├──┤├────┼──────┼──┤├────┼──────┤│2││⒎⒉│童立姍│││⒐⒗│ 施鴻明 │├──┤├────┼──────┼──┤├────┼──────┤│3││⒎⒉│黃志鋒│││⒐│張宜萱│├──┤├────┼──────┼──┤├────┼──────┤│4││⒎⒉│廖永良│││⒐│禹道豫│├──┤├────┼──────┼──┤├────┼──────┤│5││⒎⒉│林寧君│││⒐│禹道桂│├──┤├────┼──────┼──┤├────┼──────┤│6││⒎⒉│ 陳孟蛟 │││⒐│莊起豪│├──┤├────┼──────┼──┤├────┼──────┤│7││⒎⒉│ 謝麗紅 │││⒐│洪國森│├──┤├────┼──────┼──┤├────┼──────┤│8││⒎⒉│ 錢紀寰 │││⒐│陳孟蛟│├──┤├────┼──────┼──┤├────┼──────┤│9││⒎⒙│周信廷│││⒐│施鴻明│├──┤├────┼──────┼──┤├────┼──────┤│││⒎⒛│周信廷│││⒑⒕│洪國森│├──┤├────┼──────┼──┤├────┼──────┤│││⒎⒛│童立姍│││⒑⒕│陳孟蛟│├──┤├────┼──────┼──┤├────┼──────┤│││⒎⒛│黃志鋒│││⒑⒕│施鴻明│├──┤├────┼──────┼──┤├────┼──────┤│││⒎⒛│廖永良│││⒑│洪國森│├──┤├────┼──────┼──┤├────┼──────┤│││⒎⒛│陳孟蛟│││⒑│施鴻明│├──┤├────┼──────┼──┤├────┼──────┤│││⒎⒛│蘇雅萍│││⒒⒒│施鴻明│├──┤├────┼──────┼──┤├────┼──────┤│││⒏⒋│童立姍│││⒒⒔│游儀婷│├──┤├────┼──────┼──┤├────┼──────┤│││⒏⒋│黃志鋒│││⒒⒔│周信廷│├──┤├────┼──────┼──┤├────┼──────┤│││⒏⒋│廖永良│││⒒⒔│周信甫│├──┤├────┼──────┼──┤├────┼──────┤│││⒏⒋│陳孟蛟│││⒒│施鴻明│├──┤├────┼──────┼──┤├────┼──────┤│││⒏⒋│蘇雅萍│││⒒│游儀婷│├──┤├────┼──────┼──┤├────┼──────┤│││⒏⒙│童立姍│││⒒│周信廷│├──┤├────┼──────┼──┤├────┼──────┤│││⒏⒙│黃志鋒│││⒒│周信甫│├──┤├────┼──────┼──┤├────┼──────┤│││⒏⒙│洪國森│││⒓⒒│游儀婷│├──┤├────┼──────┼──┤├────┼──────┤│││⒏⒙│廖永良│││⒓⒒│周信甫│├──┤├────┼──────┼──┤├────┼──────┤│││⒏⒙│蘇雅萍│││⒓│游儀婷│├──┤├────┼──────┼──┤├────┼──────┤│││⒐⒈│童立姍│││⒓│周信甫│├──┤├────┼──────┼──┤├────┼──────┤│││⒐⒈│洪國森│││⒈⒐│游儀婷│├──┤├────┼──────┼──┤├────┼──────┤│││⒐⒉│周信廷│││⒈⒐│周信甫│├──┤├────┼──────┼──┤├────┼──────┤│││⒐⒉│廖永良│││⒈│游儀婷│├──┤├────┼──────┼──┤├────┼──────┤│││⒐⒉│陳孟蛟│││⒈│周信甫│├──┤├────┼──────┼──┤├────┼──────┤│││⒐⒉│蘇雅萍│││⒍⒊│童立姍│├──┤├────┼──────┼──┤├────┼──────┤│││⒐⒉│黃志鋒│││⒍⒘│童立姍│├──┤├────┼──────┼──┤├────┼──────┤│││⒐⒖│洪國森│││⒎⒈│童立姍│├──┤├────┼──────┼──┤├────┼──────┤│││⒐⒗│周信廷│││⒎⒖│童立姍│├──┤├────┼──────┼──┤├────┼──────┤│││⒐⒗│童立姍│││⒎│童立姍│├──┤├────┼──────┼──┤├────┼──────┤│││⒐⒗│黃志鋒│││⒏⒓│童立姍│├──┤├────┼──────┼──┴────┴────┴──────┘│││⒐⒗│陳孟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