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0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76%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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