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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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2號抗告人甲○○
號4樓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商月付金27,219元,相對於抗告人每月23,750元之收入而言實屬過高,事後又因胞姐中斷每月一萬元之資助,而自96年3月起無法繼續履約,應足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然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雖有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但此非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縱使抗告人就協商結果毀諾,但仍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等語。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應不限定必須協議成立後有情事變更。又所謂情事變更,債務人之收入雖無絕對減少,但因外援資助中斷之收入相對減少,均應堪認定已符合本條件第151條之規定。況債權銀行就95年一致性協商之毀諾債務人,再行提出97年前置性協商申請時,均一律拒絕給予再次協商之機會,是原裁定以上述理由有欠公允。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以若為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或雖尚未發生然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可能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其發生自不得執以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債權人是否仍願與之重新協商,則應由債權人評估該債務人之資力、債信、新還款計畫可行性等因素後自行決定,縱嗣後債權人確無意願與此債務人重新協商,亦非法所不許,債務人不得執此為由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2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27,21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堪可認定。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協商之每月還款額23,750元本即超過其每月收入27,219元,抗告人收入連同胞姐每月資助之一萬元,扣除還款額,顯已不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96年3月起胞姐因個人因素中斷資助,抗告人收入因而不如預期,故自96年3月起無法繼續履約云云。惟抗告人就其所稱胞姐中斷資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亦無95年7月以後由他人按月存入一萬元,復於96年3月以後中斷之狀況,是其可信度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於簽署協商協議書時,本即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若資金包含他人之無償資助,更應考量該他人本無資助義務,原即可能因自身開銷增加或其他事故而隨時停止資助,是以縱如其所述因胞姐停止資助而導致無法還款,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32至33頁),平均月收入分別為23,750元、25,000元,足見抗告人於96年度之收入不減反增,是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至毀諾時之自身之每月收入並無明顯驟減之情事,且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顯示有開立扣繳憑單之收入,是以抗告人若有其他未開立扣繳憑單之收入,亦不會顯示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必要支出數額,抗告人於聲請前二年生活必要支出,不含油資即達449,604元,平均每月18,733元,然依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收入加計抗告人所稱每月一萬元之胞姐資助,扣除月還款額27,219元,僅餘6,531元至7,781元,尚不及抗告人所主張必要支出之半數,然抗告人可以此狀態維持生活二年,足見抗告人若非另有收入,則係抗告人主張之必要支出數額過高。甚且,抗告人尚自93年10月起為其女投保郵政壽險,契約滿期日期為99年10月11日,保費每月4,110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保險單在卷可稽,要保人乃依約負繳納保險費義務之人,抗告人既有餘力投保,顯見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並非如其所述般困窘,於此狀況下,更難僅以抗告人所稱胞姐資助中斷云云,即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蕙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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