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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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於友人 游智宏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受游智宏之託,代為藏放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於上開處所搜索,查扣上開制式子彈三顆、非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扣案之制式子彈三顆、非制式子彈一顆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子彈照片可憑。又扣案之子彈四顆,其中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一三二一九號鑑驗書付卷可佐,可徵扣案前揭子彈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另被告雖於原審供稱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許因行車糾紛,曾取出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一顆對他人射擊,當時所持有之槍、彈,亦係游智宏與上述子彈同時交寄而同時受寄持有,故另案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關於被告被訴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一顆部分應併予審理云云;然查:另案槍、彈被告於另案警詢中自承係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受游智宏之託而寄藏等語,已與本案被告受寄子彈之時間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有所不同,且相隔半年多,被告既自承本案及另案之槍彈來源均係已歿之游智宏所寄放,且知曉游智宏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等情,是被告既然知曉游智宏死亡之日,則被告以游智宏死亡之時間為基準來回憶所為,若確為游智宏同時交寄,肯定印象深刻,衡情被告應不會在分別遭警查獲時為不同之供述,亦不致有因為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形,是被告另案所受寄持有之槍、彈顯與本案扣案子彈並非同時受寄持有,至為明確,被告另案受寄持有之槍、彈事實,當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受游智宏之託,藏放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非制式子彈一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子彈同時持有之,為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受寄藏放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時間不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扣上開制式子彈三顆,業據試射一顆;非制式子彈一顆,亦經試射,上述已試射部分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故僅就扣案制式子彈二顆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受友人游智宏(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所託代為保管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一支,而將之寄藏於上述住處,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金屬管一支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金屬管確係友人游智宏於上揭時地連同子彈一起交其保管,惟堅詞否認扣案之金屬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辯稱:「金屬管是否為槍砲之主要零件,應以鑑定報告為準。」等語。
四、經查: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授權所頒布之(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所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係防止不法之徒規避禁止規定,將槍械拆卸為細部零件分開藏放以避免處罰,故公告所列之主要組成零件,本身無須改製,僅須加以組裝即得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械,故列為禁制處罰之項目,以示立法之周全。而公訴人所指之扣案「金屬槍管」,經送鑑後認係內徑為八.四mm之金屬管,其需經改製及加工後,始能供組裝於槍枝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一三二一九號鑑驗書、同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五七三三四號函可憑。是扣案金屬管一支既須經加工程序始能供組成槍枝使用,顯見依該等物品之現狀,無法供組裝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依上開公告附註二所示「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故扣案金屬管一支,應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寄藏該等物品,自無從論以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甲○○被訴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口徑九mm)二顆沒收。另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認定被告所寄藏之金屬管一支,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從論以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審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僅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上訴(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八上自字第六四號上訴理由書),並未就被告前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口徑九mm》二顆沒收)之有罪部分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部分均屬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原審以扣案之金屬管一支,既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寄藏該等物品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五七三三四號函文已表明該金屬管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應檢附該局鑑定函影本逕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查詢。而檢察官亦已據此向原審聲請調查證據,然原審未予查詢,即逕以非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認定該金屬管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有未洽,原審判決難認允當」云云。惟查: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授權所頒布之(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一三二一九號鑑驗書、同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五七三三四號函等鑑定意見既已認定扣案金屬管一支既須經加工程序始能供組成槍枝使用,顯見依該等物品之現狀,無法供組裝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應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無再贅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查詢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布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必要。原審就前開上訴意旨所指部分,已予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認定扣案金屬管一支須經加工程序始能供組成槍枝使用,依該等物品之現狀,無法供組裝成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依據,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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