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何宗翰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3年10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惟被告非僅向伊收取重利,並先預扣手續費,截至95年7月5日止,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加利息已達新台幣(下同)1,045萬元。嗣被告於95年4月25日聽聞原告與訴外人 林美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原告除原審之178,000元外,應再給付林美惠337,10
0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且林美惠已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地,被告為保全其債權,遂命原告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並要求簽訂「合約書」之假買賣契約,內容略謂伊積欠被告1,045萬元無法償還,願將系爭房屋讓渡被告,以房屋賣價800萬元抵銷債務,若於96年11月1日前清償完畢,被告應返還房屋云云,並於95年8月11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被告為增加假買賣之可信度,又要求伊簽訂假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7月5日起至96年11月4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並得以該租金金額抵扣上開債務。嗣於前述租賃屆期後,雙方復通謀訂立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並前往鈞院公證上開租賃契約。嗣於96年10月間,被告竟告知 伊尚 積欠本金379萬元、利息390萬元未清償,並表示同意僅收取700萬元債務云云,原告因無力清償此等重利,乃於當月起停止清償債務及租金。被告遂於97年1月7日以深坑郵局第00002號存證信函終止前開假租賃契約,並持上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遷讓房屋。惟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實係兩造為逃避林美惠之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開租賃契約則係為擔保伊每月清償借款,渠等間簽訂之買賣及租賃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自不得依前開無效之租賃契約所做成之公證書,要求伊遷讓房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990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向伊借款,但伊並無重利情事,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重利放貸之事實,自難認其所述為真。且兩造係基於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完成買賣及移轉手續:原告雖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32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稱「這是假買賣...」等語,然此係因該案執行債權人林美惠到場執行時,為確保自身權益而為之陳述。而林美惠前後2次查封原告之不動產時,原告均不在場,伊亦與林美惠不相識,豈可能與原告勾串教唆脫產,且被告已持原告簽發之面額600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566號裁定准許,原告脫產與否,對被告權益毫無影響,被告無庸要求原告配合假買賣,以保住系爭房屋。況原告與林美惠間僅區區50餘萬元之債權,其甘冒失去系爭房屋之風險,而與被告簽訂假買賣、假租賃契約,顯不符常理。又原告在95年7月4日繕打第一份合約書後,認為該合約書未載明讓渡金額,雙方乃於翌日簽發第二份合約書,約定以800萬元抵銷債權,原告未於合約書所約定之96年11月1日前清償債務,已喪失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謙讓房屋,合於法律之規定。兩造已合意以800萬元債務充作買賣價金,原告並要求確保房屋能於96年11月1日償債完成後返還系爭房屋,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以無房屋可住為由,懇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供其使用,此租賃契約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實無造假可能;又原告稱兩造係為逃避林美惠之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上開公證書係於96年10月9日所為之公證,斯時債權人林美惠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將債權讓與被告,兩造實無再為假租賃契約之必要,顯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況原告於簽約後亦按時繳交租金,益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3年10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全部債務。
㈡林美惠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314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林美惠178,000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原告除原審之178,000元外,應再給付林美惠337,100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林美惠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907號執行事件,於95年7月31日就系爭房地完成查封登記。
㈢兩造先後於95年7月5日及96年10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即原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原證11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5年7月5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元;又兩造於95年7月5日簽訂合約書(即原證2),合約中載明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1,045萬元,原告將系爭房屋以8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以其積欠被告之800萬元債務抵銷之。
㈣林美惠前於96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即原
證8),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
㈤被告書立原證12表示原告尚積欠其款項7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
㈥被告於97年1月29日以上開原證11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
㈦原告自95年7月起,除同年8、9月外,每月均支付新台幣
3萬元給被告迄至96年10月。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買賣及租賃系爭房屋之契約是否有效?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而契約當事人簽立書面契約時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常態事實,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為變態事實,且原告以前開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合意及房屋租賃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為逃避訴外人林美惠之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證人即原告之女 尹文錦證 稱:95年暑假期間被告在我們家客廳與原告交談,被告說林美惠要把我們家房子賣掉,要原告配合保住我們房子,叫我們打一份合約書,被告要求原告先將房子過戶到被告那邊,原告如果把錢還給被告,被告再將房子過戶給原告,被告當時說房子過給被告可以抵800萬元債務,實際原告欠被告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並有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觀之證人上開證述及合約書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於原告將受債權人林美惠強制執行之際,為擔保其自身之債權,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徵得原告之同意,則兩造應已合意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再參諸原告於本院97年5月15日前往強制執行時陳稱:借款1千萬元,利息45萬元,除本件不動產抵銷800萬元,我實際上用票還了70
0多萬元,本金尚欠300多萬元等語,顯見原告亦同意以系爭房屋作價800萬元抵銷上開債務,益徵原告就此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確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甚明。而原告未於合約書所約定之96年11月1日前清償全部債務乙情,亦為其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系爭合約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自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以實現其債權,則原告認訟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為雙方通謀而為之假買賣,應屬無效,顯有未合。
㈢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為逃避林美惠之強制執行及確保債
權而簽訂假租賃契約云云,然矧之原告係於95年7月5日及96年10月9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惟林美惠於96年1月16日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已如前述,並於同年1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3290
7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實無由於96年10月9日復要求原告再行簽訂租賃契約以逃避上開強制執行。又系爭房屋業於95年8月11日移轉過戶為被告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且原告未於96年11月1日前清償債務,被告已得隨時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亦無要求原告再行簽訂假租賃契約之必要;反觀原告於簽訂合約書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並需每月支付其租金3萬元,並同意得以租金抵償債務,自屬有據,且與常理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及租賃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云云,洵無足取,從而其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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