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被告於96年5月6日來台,兩造年紀差距太大,個性不合,被告來台三天後就離家出走,迄今未再回家,據悉已經返回大陸,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來台三日,即因兩造個性不合,被告離家不歸之事實,亦經證人張忠猷到庭結證稱:「我是永記旅行社台北分公司總經理。被告係於96年5月6日來台,該年4月份原告來我辦公室買被告從大陸到臺灣的來回機票,被告來台當天需要在機場辦手續,亦是原告請我幫忙協助辦理。被告來台後第三天晚上,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打電話給我,說原告住所有點問題,半小時後我到原告住所,原告親口告訴我被告有報案,警察有到現場處理,不久被告與她堂妹 李梅 就離開原告家,我還問原告財務上有沒有損失,原告清點後說沒有財務損失,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約在咖啡廳見面談了兩個小時,被告說兩造個性不合,原告有對她作不合理的要求。因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針對外籍配偶輔導,兩造經我建議,在第五天早上來我辦公室,再一起去移民署輔導一個小時,兩造還是爭吵,之後又去戶籍地之派出所南港分局,在計程車上兩造繼續爭吵,到達目的地時,我跟原告先下車,被告不下車,繼續坐著計程車離開,我跟原告有進去分局,因被告不在,沒有作筆錄,我們已經打算要離開時,原告已先離開,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請被告來一趟,被告也有跟警官交談。之後兩造就都在電話中聯絡,沒有交集,被告跟我的員工說要定位回大陸,遂於5月18日離境。」等語在卷(參本件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記錄顯示,被告自96年5月18日離臺後,再無任何入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6723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或提供書狀,惟查被告曾於96年7月25日在另案中具狀表示:兩造年齡差距太大,被告來台數日,因不堪受辱而報警,並在警員協助下搬至林森北路表妹家暫住。兩造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調解時,原告口口聲說被告是他花了三千美金買過來的,不同意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希望儘快離婚恢復單身身分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373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告確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五、綜上可知,兩造經人介紹相識,交往不久即結婚,雙方年齡差距過大,個性不合,被告來台三日即因相處問題報警處理,幾經協調未果,被告於96年5月18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不來台,並具狀表示離婚心意,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