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劉顯東
被 告 曹紀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萬8,040;嗣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萬83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其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4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6,830元(含拆裝工資1,000元、
烤漆工資3,250元、零件費用2,580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復之2日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000元(計算式
:2,000元×2日=4,000元),以上共計1萬830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七和汽車汐止廠交修單
、統一發票、行照、駕照、保險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
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1月之車齡約2年6月。而原告修
復所需之花費,其中拆裝工資1,000元、烤漆工資3,250元、
零件2,580元,有原告提出之交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則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2,580元應予折舊1,943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1,130元+第2年折舊635元+第2年又6
月折舊178元=1,94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
部分之餘額為637元(計算式:2,580元-1,943元=637元)
,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
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
負責賠償。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887
元(計算式:1,000元+3,250元+637元=4,887元)為必要
,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部分: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必須進廠修車2日,有交修單在卷可稽,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2日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
收入,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為1,486元,系爭車輛排氣量
是1,598cc,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
損失2,972元(1,486元×2日=2,972元)部分,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7,859元(計算式:4,887元+2,972元=7,85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