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董秀如
相 對 人 蘇准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及台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一件在卷可佐,另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屋,又查系爭租屋位於住新北市○○區
○○○街○○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時雖
主張兩造於租賃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但查,原告所提其
與被告所締結最後一份(即簽立日期101年9月15日)租約
內容並未記載合意管轄之約定,另經原告提出該租約正本,
雖於租約後另訂有一份追加條款之文件,然上開文件並無兩
造簽名確認,且其中有條款空白無記載,尚難認屬有效之追
加條款內容,自無從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