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曾明仁
       曾月香
       曾世鐘
       曾明章
       方美麗
       蔡方木琴
       方德旺
被   告  陸方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陸愧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方 謝鑾 所遺遺產拍賣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准予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款數額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明仁、曾月香、曾世鐘、曾明章、方德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方謝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變更 為:被告應就就被繼承人方謝鑾
所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5431號拍賣所
得新臺幣(下同)6,057,332元,於扣除其他分配表債權額
後餘2,713,031元而發還被告部分,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2款、7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明仁、曾月香積欠原告合計60,694元,經
原告分向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3692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促字第52432號聲請支付命令獲
准在案,亦經執行程序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509號及新
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5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方謝
鑾因故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曾明仁、曾
月香、曾世鐘、曾明章、方德旺、陸方麗雲、方美麗、蔡方
木琴公同共有,因本院執行拍賣經分配後尚餘2,713,031元
,而上開遺產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被告怠為進行協議或裁判分割,已損及原
告之債權,為保全債權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等規定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陸方麗雲、方美麗、蔡方木琴對於原告請求及分割方
式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辦理。
(二)其餘被告曾明仁、曾月香、曾世鐘、曾明章、方德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明仁、曾月香因積欠原告債務合計60,694元未
清償,經原告向本院及新北地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36
924號及94年度促字第52432號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繼承人方謝鑾於96年9月8日死亡,遺留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由訴外人 曾方 金蓮 、被告陸方麗雲、方美麗、蔡方
木琴、方德旺繼承而未辦理繼承分割,嗣訴外人 曾方金蓮
於101年1月11日死亡,由曾方金蓮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明
仁、曾月香、曾世鐘、曾明章再轉繼承,又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5431號拍賣得6,057,33
2元,扣除其他分配表債權額後餘款2,713,031元,發還
被告後迄未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有方謝鑾、曾方金蓮
除戶謄本、方謝鑾及曾方金蓮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
、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509號及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0853號債權憑證、高雄市○○區○○段○○段地號17
6號及高雄市○○區○○段○○段○號223號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影本可佐(本
院卷第6~27頁、第31~33頁、第40頁、第76~81頁、第
104頁、第112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
3年6月9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方謝
鑾之遺產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64頁)在卷
足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43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陸方麗雲、方美麗、蔡方木
琴到場後對上情亦不爭執,被告曾明仁、曾月香、曾世鐘
、曾明章、方德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堪認
原告所述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
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
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
被告曾明仁、曾月香為方謝鑾之遺產繼承人,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曾明仁、
曾月香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拍賣所得,又該遺產
拍賣所得現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
間並未達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無不能
分割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代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等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附表一
┌──┬───┬─────────────┬────┐
│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
││││方公尺)│
├──┼───┼─────────────┼────┤
│1│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地│68│
│││號0000-0000號││
├──┼───┼─────────────┼────┤
│2│房屋│高雄市○○區○○段二小 段建 │81.52│
│││號00000-000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7││
│││號)││
└──┴───┴─────────────┴────┘
附表二
┌──────┬──────┬─────┬────┬─────┐
│遺產項目│金額│被告│應繼分│分配款數額│
├──────┼──────┼─────┼────┼─────┤
│本院102年度│2,713,031元│曾明仁│1/20│135652│
│司執字第1154│├─────┼────┼─────┤
│31號剩餘分配││曾月香│1/20│135651│
│款│├─────┼────┼─────┤
│││曾世鐘│1/20│135652│
││├─────┼────┼─────┤
│││曾明章│1/20│135652│
││├─────┼────┼─────┤
│││陸方麗雲│1/5│542606│
││├─────┼────┼─────┤
│││方美麗│1/5│542606│
││├─────┼────┼─────┤
│││蔡方木琴│1/5│542606│
││├─────┼────┼─────┤
│││方德旺│1/5│54260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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