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吳文慶
被   告  林正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未依期限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玆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
(二)原告被侵害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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