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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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49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騰
被   告 勤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吉宗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鈺臻 ,於103年1月27日變更為吳
宗賢,有公司查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業據其於103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之同意,於102年4月23日、6月2
日、9月24日,至原告工地現場施工裝設保全系統,並於
102年5月29日、7月8日、7月13日、8月12日、10月11
日檢修,且巡邏狀況約30次,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要求原
告至現場拆機,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依被告之制式合
約,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施工工資1萬2000元、巡邏狀況含油
錢4萬5000元、線路費用3萬1586元、感應扣3000元,合計
9萬1586元之費用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5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就被告位於仁武之工地有請原告設置保全
系統,簽立保全契約(下稱仁武廠保全契約),於仁武廠保
全契約存續期間,因被告欲遷廠至萬丹,且無法確定原告是
否有能力提供萬丹工地之保全服務,兩造乃合意將仁武廠保
全契約所剩餘之保全費用,轉到萬丹廠工地,由原告提供試
驗性質之保全服務,並以仁武廠保全契約所餘保全費用抵充
保全服務相關費用,嗣因原告所提供之萬丹工地保全服務,
並未達到被告預期效果,被告乃未與原告簽立萬丹工地新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㈠兩造於101年4月6日簽立保全服務期間3年之仁武廠保全
服務契約,有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82頁)。而兩造仁武廠保全服務契約存續期間,
原告即遷廠至萬丹,被告仁武廠之保全系統乃提前拆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9頁)。且原告
自10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確有提供被告萬丹
廠之保全服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萬丹廠保全系統施工之照
片、保全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2頁)、支出費
用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21頁至第
124頁)可證。又兩造就被告仁武廠之保全服務,有簽立書
面仁武廠保全服務契約,但就被告萬丹工地之保全服務,並
未簽立書面保全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
頁),並有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
75頁至第82頁),足以認定。綜合以上事實,堪認被告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仁武廠保全契約存續期間,
因被告遷廠至萬丹,兩造合意以仁武廠保全契約所餘保全費
用抵充被告於萬丹工地所提供上開保全服務等相關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應屬事實。亦即,兩造就被告萬丹工
地,雖無簽立任何保全契約,但原告提供被告萬丹工地之保
全服務,係兩造仁武廠保全契約為債之變更,即變更服務地
點為萬丹工地、變更服務費用為仁武廠保全契約所餘保全費
用抵充原告於萬丹工地所提供之上開保全服務相關費用之結
果。
㈡原告提供給被告之萬丹工地之保全服務之相關費用,既經由
兩造仁武廠保全契約所餘保全費用抵充,則兩造於合意抵充
之時,被告即已完成其給付義務,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施
工工資1萬2000元、巡邏狀況含油錢4萬5000元、線路費用
3萬1586元、感應扣3000元,合計9萬1586元之費用之理。
至於原告雖以兩造仁武廠保全契約所餘保全費用不足抵充萬
丹工地之上開保全相關費用云云。惟兩造既合意以仁武廠保
全契約所餘保全費用抵充原告於萬丹工地所提供之上開保全
服務等相關費用,即無金額是否足夠之問題。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有提供萬丹工地之保全合約書給被告簽,
但被告不簽,然若被告不同意原告施工,原告豈有可能施工
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不願簽立萬丹廠之保
全契約,原告理當明知被告並無就萬丹廠簽立保全契約之合
意,然而,原告卻仍願意持續就萬丹廠提供6個月之保全服
務,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仁武廠保
全契約存續期間,因被告遷廠至萬丹,兩造合意以仁武廠保
全契約所餘保全費用抵充原告於萬丹工地所提供之保全服務
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應屬事實。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中華廠亦是在廠房施工中被告不簽約,施工後,被告
始簽約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且兩造就中華廠之保全
契約簽約情形如何,並不當然可以推論本件之情形。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紀錄長達5個月,且無服務不佳,不
可能是試驗性質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原告提供被告萬丹工
地之保全服務時,被告工地尚未完成,完全是一個荒廢的地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辯稱:被告之萬丹工
地於完成前,僅需要簡易之保全服務,而屬試驗性質,兩造
乃合意以仁武廠保全契約所餘保全費用抵充原告於萬丹工地
所提供之保全服務相關費用,嗣因原告於萬丹工地所提供之
保全服務,未達被告預期效果,被告乃不願與原告簽立萬丹
工地之新約等語,非無可取。
㈤原告主張:仁武廠保全契約所餘之保全費用係用以抵充被告
中華廠之保全費用云云。惟仁武廠保全契約所餘之保全費用
係用以抵充上開萬丹廠之保全服務等相關費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
,原告上揭主張並無事證可佐,自無可取。
㈥原告雖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報價單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109頁),主張兩造已有簽立萬丹工地之保全契約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報價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9頁),業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
原告並未提供原本,自難認其形式上真正。
㈦原告所提出之萬丹廠保全系統施工之照片、保全服務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2頁)、支出費用之發票(見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等,主張被告
應支付原告施工工資1萬2000元、巡邏狀況含油錢4萬5000
元、線路費用3萬1586元、感應扣3000元,合計9萬1586元
之費用云云。惟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確有支付成本,並自
10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確有提供被告萬丹工地
之保全服務等情,但上開證據同時亦可證明被告之上開抗辯
屬實。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兩造就萬丹廠
有另外達成每月保全費用多少、保全服務項目、施工費用如
何分攤等,有如何之合意,亦即,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兩造
就萬丹工地另外成立一個新的保全服務契約,或被告有任何
支付原告上開9萬1586元費用之法律上義務。是原告主張兩
造雖就萬丹工地未簽立保全契約,被告仍應9萬1586元之費
用云云,尚欠依據。況且,原告支出該9萬1586元之費用,
應係為履行變更後之仁武廠保全契約,及謀求將來被告會繼
續委由原告提供萬丹廠保全服務(謀求訂約機會)所為之支
出,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58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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