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潘清榮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告  李文儒
被   告  陳淑幸
被   告  張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元,其中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李文儒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寓傑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儒、陳淑幸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
絡,先由陳淑幸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某時許,至被告陳淑
幸舊識之潘清榮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房
間內,趁潘清榮外出不在家中之際,未經潘清榮授權,即自
上開處所之潘清榮外套口袋內,竊取潘清榮於屏東縣滿州鄉
農會(下簡稱滿州鄉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存摺及「潘清榮」印鑑章後,旋於當日在長樂村某處,將上
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李文儒收執。被告李文儒嗣於翌日
(13日)稍早,赴被告張寓傑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之住所,將上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張寓傑。被告張寓
傑知悉上開存摺、印鑑章係潘清榮所有而為被告李文儒犯財
產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復與被告李文儒、陳淑幸
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
犯意聯絡,依被告李文儒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50分許、17日上午9時4分許,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章,赴
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滿州鄉農會,在「活期性存
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及取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並均盜蓋潘清榮之「潘清榮」印鑑及簽「潘清榮」之署名
於提款人欄後,連同潘清榮之該農會帳戶存摺持以行使,表
示均係經潘清榮之授權提領款項之意,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之
施用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先後2次交付潘清榮帳號內的存
款各2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寓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李文儒、陳淑幸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
意見,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均未提起上
訴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書、滿州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及活
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李文儒、陳淑
幸所不爭執,另被告張寓傑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其財產因被告三人之共同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至提解人犯之費用1,500元則應由被告李文儒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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