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顯民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號香華銀樓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包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台灣、香港、大陸等地區間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將客戶匯入其誠泰銀行城內分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 程國欽 等人設於誠泰銀行城內分行、民生東路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再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營業部等行庫之外匯業務撥款專戶,由甲○○以江 蔡秋敏蕭信昌溫月樓 等六十餘位人頭名義辦理結匯,匯至香港等地區之指定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擔任香華銀樓實際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仍自八十六年間起,與 王治中 、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辦理台灣地區與國外間之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向本院起訴其違反銀行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上開案件起訴書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核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其上開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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