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 吳讓農 聲請人 齊紀政 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吳讓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捌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拾肆萬捌仟元。
齊紀政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一、經查聲請人吳讓農前因偽造公印、匪諜等案件,自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三十九年八月八日為該部判決無罪確定,予以釋放,共受羈押二百八十七日,有聲請人昔日之好友,即證人 周紹文 之證言(可得羈押起迄日期)可證,復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八九)志厚字第八四二號函(僅有釋放日期)在卷可考,及聲請人所提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0)安潔字第0五七七號判決(已核對原本無誤發還)在卷足考,互核相符。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卷檢閱,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一百十四萬八千元。
三、第按「冤獄賠償之申請,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賠償之申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期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齊紀政雖具狀 陳稱途 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間深夜被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無辜拘捕、羈押,並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聲請人提出者,僅有吳讓農之判決原本,未見聲請人齊紀政者),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尚無何受羈押資料,雖聲請人曾傳喚前開證人周紹文證述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十一月十七日曾受羈押,但除此之外,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單憑證人之證言,實難使本院得到肯定之心證,據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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