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創益企劃有限公司'
設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被告甲○○住
丁○○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創益企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加計百分之一.二五計算,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清償利息或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創益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創益公司、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創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不過景氣不好,無法一次償還上開款項,現已陸續分期清償中。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創益公司、戊○○、甲○○所不爭,被告丁○○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三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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