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玉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四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西門大亨消防修繕工程』契約,雖約定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然因工程進行中發現部分工程非屬上訴人負擔,且部分消防回路並未損壞,工程價目明細表上載明查修,雖有檢查但並未修理亦未更換材料,故此部分價款應予扣除。
(二)、公共走道之消防回路,經上訴人發現係屬原工程品質施工不良,造成斷路,被上訴人亦需負部分責任,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已給付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之工程款交被上訴人收受,剩餘之
九萬三千六百零六元是屬於走廊修復的價款,但走廊並沒有壞,此部分係被上訴人重複計價,拒絕給付。
(四)、被上訴人至目前為止並未與上訴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於原審謂已與上
訴人之員工 林佾賢 辦理驗收並點交予管理委員會云云,上訴人無法接受此種未經通報之驗收,且管理委員會表示至今並未通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之下包即訴外人堂棣公司
,簽訂西門大亨大樓消防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甲案),安裝、配管、配線均為被上訴人所做,並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完工、消防局測試合格取得使用執照。一年多後,八十六年四月份因上訴人公司或住戶找別家公司裝潢做天花板,方使內部部分設備故障而破壞原工程,故必需與上訴人重新簽訂合約即本案之修復工程。
(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與上訴人簽估價單,承包本案之西門大亨消防修繕工
程,嗣後業已驗收完畢,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後即未再依合約書付款,走廊部分並未重複計價。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包上訴人西門大亨消防修繕工程,電安裝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十七萬元,上開工程已完工驗收,惟上訴人僅給付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餘款九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詎上訴人竟藉詞拖延不給付餘款,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簽訂,由被上訴人所承包之西門大亨消防修繕工程,然工程進行中發現部分消防回路工程並未損壞,工程價目明細表上載明查修,雖有檢查但並未修理亦未更換材料;另外,公共走道之消防回路,係屬原工程品質施工不良,造成斷路,被上訴人亦需負部分責任,且管理委員會表示至今並未通過驗收,剩餘之九萬三千六百零六元是被上訴人重複計價,故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詳細價目表、切結書、驗收證明書、工程施作時間進度表、估價單及發票二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正。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中有部分消防回路工程並未損壞,既未修理亦未更換材料,而公共走道之消防回路係原工程品質施工不良造成斷路,且至今尚未完成驗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之爭執,即在於系爭工程約定之項目是否均已施作及已否完成驗收,另有無被上訴人因施工不良造成斷路之情形。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稱得拒絕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簽訂西門大亨消防修繕工程,總價十七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工程議價額相符,上訴人並未否認工程發包承攬書及估價單之真正,足見系爭工程並無重複計價之情形;次查系爭修繕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成,消防部分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配合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林佾賢驗收點交予西門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且經西門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無誤等情,有前開驗收證明書可證,上訴人亦不否認驗收人林佾賢有權驗收,其驗收證明書既已明載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成,而無任何保留,自不得事後再以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未經驗收及有重複計價等為由,而拒絕給付剩餘工程尾款。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公共走道之消防回路,係原施工品質不良,造成斷路,被上訴人亦需負部分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為原施工之人,然答辯係因上訴人或承購戶為天花板等二次施工,致破壞線路等語。查,本件於所訂立之承攬書內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內載總價為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上訴人之黃副總經理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甲○○議價結果,由被上訴人以十七萬元承包時,既未表明係原工程之瑕疵補正,且經約定以十七萬元為系爭修繕工程之價款,則上訴人臨訟空言係原施工品質不良,造成斷路,而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約定之項目均已施作及完成驗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施工不良造成斷路之情形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九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邦豪法官張明輝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