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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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九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為證。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前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㈡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