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3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八月七日,遭前保密局以涉嫌反動行為逮捕羈押,經偵訊後並無發現罪證,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具保開釋,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按其受羈押之日數計九十三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聲請人四十六萬五千元各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國防部保密局於三十八年八月七日逮捕羈押,經偵訊後並無發現罪證,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具保開釋,並未經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品清(四)字第四八五三號書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品清(四)字第八八二七號函及所附逮捕紀錄、開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確遭羈押一節,堪足採信。茲上開日數經計算後共為八十八日,且查賠償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自應認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服務於「華大企業公司」,遭違法羈押之時間暨因此導致之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及其他一切情事,並參考前開規定,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五萬二千元。至於賠償聲請人另稱其自三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九十三日云云,因與實際日數八十八日不符,就其超過之日數以及賠償聲請人聲請賠償之金額超出本院前述決定金額之部分,均不予准許,皆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