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既規定「上訴有應繳裁判費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條第三項亦規定「上訴有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是抗告人因不諳法律,平生又從未涉訟,不知上訴應繳納若干費用,於靜待鈞院計算通知繳納上訴費用,併同提出上訴理由之際,竟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顯非合法,且本件相對人提出於原審法院部分之簽帳單既非公文書,本不能受真正之推定,又抗告人對其內容及數額之真正均有爭執,況相對人迄今尚有部分之簽帳單無法提出調查,金額顯然不符,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具狀聲請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逕而判決殊有違誤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為便利第二審法院審理,以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目的,應責由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後,抗告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提出上訴狀,惟抗告人於上訴狀中僅聲明上訴,並敘及上訴狀理狀容後另呈,皆未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有送達證書、抗告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嗣抗告人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亦未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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