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計十八年,利息則按「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之利率條款計收(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自借用起依年金法每月十七日應繳付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借用人如有借據第八條情形之一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借款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目前本筆借款尚結欠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利息等,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本金、利息、違約金。又放款借據第十五條並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紙、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借款欠款之事實沒爭議,惟抗辯:
(一)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擔保該訴訟標的之不動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康股)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暨進入相關程序事項中,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原告仍以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訴,是為法律禁止重訴之列。
(二)擔保本案訴訟標的之不動產,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九百四十一萬元,以及被告購置之期,本不動產全部建物,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屬企業營造暨出售,售價高達每坪二十三萬五千元不等,且原告亦經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本案訴訟標的之擔保不動產,因拍賣價額足以或超過原告求償金額時,本案如依原告聲請假執行成立,除使被告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之意旨。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乃當事人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且按同法第十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而原告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本案債權,即是以不動產物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起訴,亦是已捨棄所謂放款借據第十五條合意之約定,故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以本案之管轄權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主張抗辯之。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非屬法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一節,顯有誤解。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乃指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而言。本件原告雖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就本件借款所提供之抵押物,惟查該聲請拍賣抵押物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與本件訴訟事件不同,並無所謂重複起訴問題,被告抗辯重複起訴一節,亦有誤解,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計十八年,利息則按「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之利率條款計收(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自借用起依年金法每月十七日應繳付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借用人如有借據第八條情形之一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借款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利息等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債權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清償,本得擇一行使,並非必待拍賣抵押物後,始得就不足部分起訴求償。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應負返還責任,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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