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7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甲○○
丙○○丁○○乙○○戊○○共同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葉新英 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葉新英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前、後,合計遭違法羈押 伍佰 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葉新英因涉叛亂案,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卅日經保密局違法羈押,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四三)審復字第二十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三年),並於該日起算感化期間,迄五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開釋,扣除應執行感化教育三年,以及四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保外就醫期間外,前後共計遭違法羈押五百六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是凡在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確屬有據者,均得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依該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前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甫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雖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揭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旨。
三、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本件受感化人葉新英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並已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按,則依上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自得聲請賠償,且法定繼承人均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院文民科日字第三0七五八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甲○○為被害人之妻,丙○○、丁○○、乙○○、戊○○為被害人之子女,均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自得依法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謝新英 因涉叛亂案,前於四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遭羈押,並於四十三年八月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復字第二十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三年)。感化起算日為四十三年八月三日,感化期間因患高血壓症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保外就醫,嗣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回所,保外就醫期間為五年又二天,應變更為五十一年八月四日感化期滿,卻遲至五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始經開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復字第二十號判決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二一九號書函可稽,併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無訛,有該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八二號函覆資料及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管化犯名冊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葉新英自四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四十三年八月二日止,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計有四百九十一日,又於五十一年八月四日感化處分執行屆滿後未經依法釋放,自五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仍受違法執行七十六日,合計執行感化教育前、後,共計遭違法羈押五百七十六日,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予葉新英之全體繼承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