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03巷」後補充「2弄」;第8行「豬公撲滿一隻」更正、補充為「豬公撲滿1隻(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昆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 黃科升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科升、 宋忠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黃科升、宋忠信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吳志浩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黃科升及宋忠信共同竊得之豬公撲滿1隻、手鐲、假金飾,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科升於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進去客廳抱1隻豬公撲滿,豬公撲滿內有4萬多現鈔及零錢,我再去房間櫃子找到一些項鍊、手環,後來這些東西被 光頭 及其朋友拿走,我只分得8,000元,光頭拿1萬元,剩下由被告取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正反面),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及共犯黃科升、宋忠信所竊取撲滿內現金之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等竊得之撲滿內現金數額為4萬元,扣除共犯黃科升分得之8,000元,共犯宋忠信分得之1萬元後,被告分得現金2萬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翹棍1支,固為共犯宋忠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與黃科升(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50號起訴)、宋忠信(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3時許,由林昆毅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將吳志浩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之鐵門鋸開,復由宋忠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制翹棍打開上址大門,鋸開鐵門後,林昆毅即先行離開上址,由黃科升、宋忠信進入上址,竊得豬公撲滿一隻、手鐲、假金飾(價值不詳),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吳志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昆毅有與另案被告黃科升、宋忠信(綽號光頭)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林昆毅持砂輪鋸、宋忠信持鐵製翹棍打開上址大門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科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昆毅有與另案被告黃科升、宋忠信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林昆毅持砂輪鋸、宋忠信持鐵製翹棍打開上址大門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住處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1份

⒈證明被告林昆毅、另案被告黃科升、宋忠信等3人有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制翹棍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昆毅、另案被告黃科升、宋忠信等3人有於上開時間,同時出現於上址1樓路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與另案被告黃科升、宋忠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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