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並應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計算利息,逾期延滯部分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及依契約第11條,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8年4月13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依消
費借貸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229,
543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變動登記查
詢各1份等件為憑,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付裁判費2,540元及公
示送達廣告費10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負擔,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