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5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建雄與 邱正雄 因借貸、土地合購等糾紛而迭經民、刑事訴訟。緣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6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告訴人邱正雄將其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停妥後,隨即下車欲與被告交談,而被告此時正坐在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雙方交談數分後,見被告無意再交流,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以徒手方式不斷拉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該車型上鎖機制則持續因告訴人之拉扯行為而無法正常作動,被告難以將車輛上鎖並被迫下車與告訴人談話(告訴人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年事已高,如徒手向前推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下車後徒手向前推告訴人1下,使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雙肘、下背部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3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