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文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鐘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鐘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已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文鐘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徵受刑人之請求於法要屬未合,當予否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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