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和成
被上訴人
即被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