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紳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紳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紳鉉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郭小弱 」、「大弱-志誠」等成年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紳鉉擔任面交車手,嗣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年成員及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麥學院」、暱稱「e客服078」、「 陳妍珊 」與 羅少萍 聯繫,佯稱可連結e點成金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少萍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7月2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政大萬壽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王紳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大弱-志誠」之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羅少萍表示其為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外派員,並交付蓋有偽造長春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羅少萍而行使之,其本欲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因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
二、案經羅少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紳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33頁),核與告訴人羅少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刑案蒐證擷取照片、偽造之長春公司收據、長春公司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佐(關於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為出面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實際參與實施詐欺手段或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第31至3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於著手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見偵卷第143至146頁),被告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且被告於聲請羈押訊問時已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復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規定而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併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待業中,經濟來源是存款,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扣案蘋果品牌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扣案偽造之長春公司存款憑證1張,則為被告提出用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均堪認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長春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105至117頁),雖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非違禁物,更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高鐵費及車資,及先前的酬勞,總共2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所謂報酬係指以前還沒給的車資及開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雖就取得該2萬5,000元之原因有不同之表示,惟該等金錢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用,仍堪認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毒咖啡包15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僅為警以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卷內並無送交合格實驗室進行確認鑑驗之鑑定報告,尚難認該等咖啡包確含毒品成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品牌iPhone11手機
壹部
IMEI:000000000000000
2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