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度聲字第1949號
114年度聲字第2217號
114年度聲字第23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巧晞
選任辯護人蔡健新律師
被告 黃于軒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 律師
被告 楊廷堃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
呂宜桓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被告 王明宏
義務辯護人 劉振珷 律師
被告
即聲請人 陳泫昊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被告
即聲請人 楊子嫻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 律師
被告
即聲請人葉 集旭
選任辯護人 文聞 律師
許玉娟 律師
林郁峰 律師
被告 陳紹東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楊巧晞、黃于軒、陳泫昊、楊子嫻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楊廷堃、王明宏、陳紹東、葉集旭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 葉集旭 、楊子嫻、陳泫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巧晞、黃于軒、楊廷堃、王明宏、陳泫昊、楊子嫻、陳紹東、葉集旭(下稱楊巧晞等8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羈押在案(被告楊廷堃、王明宏、陳紹東、葉集旭前經本院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羈押,後具保停止羈押,並於114年5月5日再執行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規定「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則其等羈押期間將於114年7月31日屆滿【即扣除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4日】》;被告楊巧晞、葉集旭、楊廷堃、陳泫昊、楊子嫻就114年5月5日羈押之裁定抗告,後除被告楊巧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2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仍裁定羈押,經被告楊巧晞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4年度抗字第13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餘被告則經上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分別於114年8月1日(被告楊廷堃、王明宏、陳紹東、葉集旭部分)、114年8月5日(被告楊巧晞、黃于軒、陳泫昊、楊子嫻部分)延長羈押在案(被告陳泫昊、陳紹東就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8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二、被告楊巧晞等8人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紹東、王明宏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則否認犯行(詳如附表所示),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等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等人手機對話截圖等件為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起訴書第77至252頁),足認其等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楊巧晞等8人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數罪,且共同出金或詐得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除被告楊子嫻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求刑至少有期徒刑10年以上,及參酌下列事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其等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況本案詐欺組織屬集團性犯罪,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通訊軟體具有高度便利性,其等復因缺錢花用而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酌下列事由,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㈠被告楊巧晞:
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巧晞於案發期間擔任出金手角色,被告楊巧晞與同案被告 許展裕 、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起飛」之人共組TG群組「台中搬U團隊(小C幣商)」供以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之用,被告許展裕亦曾以TG暱稱「騎士」傳送「大條了」、「那應該是抓到上面的了」、「不然偵查中羈押最多4個月」等訊息予被告楊巧晞,此有被告楊巧晞之iPhone16Pro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而檢方尚在追查共犯綽號「起飛」之人,該「起飛」之人尚未經檢警查獲而查悉其真實身分,被告楊巧晞是否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已不無疑問。況被告楊巧晞與同案被告許展裕為同住之男女朋友關係,認識已有3年之久,且其子生父即為同案被告許展裕等情,業據被告楊巧晞供陳在卷,惟前於113年12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訛稱:「我直至今日才知道同案被告許展裕本名」等語,足見被告楊巧晞顯有避重就輕,而欲脫免其與被告許展裕之關係,以降低其與主謀關係密切,且依上開對話紀錄, 益徵 被告楊巧晞 清楚渠 等在從事犯罪行為,惟被告楊巧晞猶否認犯行,不僅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亦相較更高。
⒉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巧晞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出金手角色,而共犯「起飛」尚在另案偵辦中,且為同一出金集團之出手金被告 施成樺 迄今未經法院裁定羈押,則在被告楊巧晞先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同一動機及背景環境下,其與共犯「起飛」、同案被告施成樺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等犯罪之虞。
㈡黃于軒:
⒈經警鑑識被告黃于軒持用之手機,被告 黃譯學 聯繫被告黃于軒時,即提醒被告黃于軒切勿使用轉帳方式假出金以規避查緝,且其否認犯行,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
⒉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黃于軒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出金手角色,且為同一出金集團之出手金即被告黃譯學、 陳佑銓 迄今未經法院裁定羈押,則在被告黃于軒先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同一動機及背景環境下,其與同案被告黃譯學、陳佑銓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等犯罪之虞。
㈢楊廷堃:
⒈經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6年以上;又其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間曾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因逃亡經通緝始到案之情事,甚至更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經羈押在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其否認犯行,且自承於出金後有依共同被告 洪清川 之指示將單據丟棄,可見其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
⒉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廷堃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出金手角色,且為同一出金集團之出手金即被告俞福星迄今未經法院裁定羈押,則在被告楊廷堃先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同一動機及背景環境下,其與同案被告俞福星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等犯罪之虞。
㈣王明宏:
⒈經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6年以上;又其於本件案發前之105年間即多次有因逃亡經通緝始到案之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其雖於證人詰問前改稱「願坦承犯行」,惟其先前即否認犯行,且坦承犯行後仍續為詰問證人,則其坦承犯行是否為求交保所為,即有可疑,附此敘明。
⒉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明宏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出金手角色,且為同一出金集團之出手金即被告俞福星迄今未經法院裁定羈押,則在被告王明宏先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同一動機及背景環境下,其與同案被告俞福星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等犯罪之虞。
㈤陳泫昊:
⒈依被告陳泫昊與暱稱為「劉文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泫昊先表示「你有認識的律師介紹嗎」、「我想你合約」,「劉文聰」即傳送姓名年籍不詳之薛律師聯絡方式截圖後,被告陳泫昊便詢問:「念正之前那個嗎」,並表示「不要2486的就好」、「6千多萬不是開玩笑的」、「細節沒用好出問題我會去柬埔寨」,「劉文聰」則回覆:「沒事啊」、「我也會去」、「我再照顧你」,則其否認犯行,不僅逃亡出境之可能性甚高,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亦相較更高。
⒉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泫昊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出金手角色,且為同一出金集團上手即被告余念政迄今未經法院裁定羈押,則在被告陳泫昊先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同一動機及背景環境下,其與同案被告余念政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等犯罪之虞。
㈥楊子嫻:
⒈否認犯行,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
⒉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子嫻於案發期間擔任出金手角色,且係依身分不詳暱稱「M」等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然該「M」之人尚未經檢警查獲而查悉其真實身分,被告楊子嫻是否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已不無疑問,則在其先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及背景環境,並未有所根本變動之情形下,被告楊子嫻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其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等犯罪之虞。
㈦陳紹東:
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紹東於案發期間擔任出金手及幹部等角色,且經檢察官求刑達有期徒刑20年以上。
⒉同一出金集團出金手即被告 黃家瑋 、 謝姵安 迄今未經法院裁定羈押,則在被告陳紹東先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同一動機及背景環境下,其與同案被告黃家瑋、謝姵安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等犯罪之虞。
㈧葉集旭:
⒈檢察官求刑達有期徒刑20年以上。又被告葉集旭於本件案發前之102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後,嗣因逃亡經通緝始到案之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在卷份可稽。
⒉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葉集旭於案發期間亦有進一步招募同案被告 林士傑 加入本案出金集團,以及另自上手交付款項中抽取其及同案被告即出金手 陳清心 、 凃欣妤 、林士傑等人應得報酬,並定期結算薪資發放予同案被告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等人之行為,可見其對於該出金集團之日常運作有相當程度之介入,甚為熟悉出金手與上層人員間相互協調及配合之過程,且同一出金集團出金手即被告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迄今未經法院裁定羈押,則在被告葉集旭先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同一動機及背景環境下,其與該等出金手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等犯罪之虞。
四、又審酌本案目前尚在進行審理程序,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楊巧晞等8人,其等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其等共同詐得之款項甚鉅,且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是審酌該等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即被告葉集旭、楊子嫻、陳泫昊所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葉集旭、楊子嫻、陳泫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 告
起 訴 法 條
坦承部分
否認部分
一
楊巧晞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二
黃于軒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三
楊廷堃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⑹
⑴⑵⑷⑸
四
王明宏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五
陳泫昊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⑷
⑴⑵⑶
六
楊子嫻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七
陳紹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八
葉集旭
‧於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⑴⑶⑷⑸⑹⑺
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