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告 池惠娟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紘睿 律師
被告 胡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9月15日始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固以前開書狀稱其擴張聲明並未變動原訴訟標的,亦係基於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權云云,然原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依上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210條雖定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然是否再開辯論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認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