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連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游連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撞到告訴人 陳婕渝 ,請再判過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48分許,駕駛電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領藥櫃檯區前,適告訴人在該領藥櫃檯區前領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上揭時、地領藥時,突然遭一位陌生男子騎乘電動代步車撞到,我的右手臂及右小腿有撞傷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調偵卷第6至7頁)。復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告訴人站在領藥櫃檯區前,而後被告騎乘電動車自告訴人之右後方駛來並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右側(見偵卷第19至21頁)。嗣告訴人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一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亦與其前揭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告訴人遭被告碰撞之部位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為當下輪到我的領藥號碼,我要去櫃檯領藥,騎乘代步車不小心騎太快,不小心撞到民眾導致其手腳受傷,我認為稍微擦撞,小傷不需要賠償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原審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改口稱未撞到告訴人等語,然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室內空間騎乘電動代步車本應注意前方狀況,避免撞擊他人,竟疏未注意,而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連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連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更正為「13時48分許」、第3行「原因注意」更正為「原應注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室內空間騎乘電動代步車本應注意前方狀況,避免撞擊他人,竟疏未注意,而撞上告訴人陳婕渝,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游連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連芳於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許,駕駛電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領藥櫃臺區前,原因注意車速及行向以避免擦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適於該處領藥之陳婕渝,致陳婕渝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婕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連芳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婕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於公共場所駕駛電動車,疏未注意車速及行向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核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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