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采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甲○○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男性衣物及鞋子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配偶關係,二人曾在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居住(下稱本案房屋), 陳采嫻 因而取得本案房屋鑰匙。嗣二人感情不睦,乙○○遂從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即從本案房屋搬離,二人並於113年7月8日上午協議離婚辦理登記。詎乙○○明知其與甲○○離婚後,已無擅自進出本案房屋之權限,縱有個人物品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仍應徵得甲○○同意後才能入內,如甲○○不同意其進入,也應透過民事爭訟程序請求返還,無論如何均不得擅自進入本案房屋,竟於113年7月8日晚上11時12分許,在友人 游景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角」之成年男子陪同下(游景翔、「三角」所涉侵入住宅及竊盜犯嫌,另經檢察官偵辦,然依目前檢察官所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與被告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游景翔、「三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往本案房屋外,陳采嫻即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陳采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房屋鑰匙,徒手開啟本案房屋門鎖後侵入屬於甲○○住宅之本案房屋內,徒手竊取房間內甲○○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男性衣物及鞋子壹批等物得手,乙○○即攜帶下樓離開本案房屋集合公寓。
㈡陳采嫻離開本案房屋時,經過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299巷與萬大路84巷之交岔路口附近,見路邊停放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123-KNQ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徒手將上開機車推倒在地,致此2輛機車車殼、燈殼、拉桿、側柱、後照鏡等處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發現本案房屋室內財物遭竊且機車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采嫻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進入本案房屋拿取首揭物品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回去本案房屋拿回我的東西,後來發現拿錯了就丟掉,至於衣服鞋子都是我之前花錢買的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7月8日晚上11時12分許,進入告訴人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即本案房屋內,拿取(下稱本案房屋)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數量不詳之男性衣物及鞋子等物,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85頁、審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被告於案發當日深夜傳送所拿取物品照片並稱已將此部分物品丟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攝得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本案房屋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告與告訴人雖前為夫妻關係且曾共同在本案房屋內居住,然二人感情生變,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即從本案房屋搬離,嗣二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上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為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明白在卷(見偵卷第94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可憑(見審易卷第11頁),堪以認定。本案房屋本為被告住處,告訴人因與被告結婚而得有使用本案房屋之權限,然其嗣與告訴人協議離婚登記,衡情即當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已無法隨意進入本案房屋之情,此由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晚間約9時許尚傳送訊息予被告母親,要求被告母親協助向被告取回本案房屋鑰匙等情(見偵卷第44頁),即足證明告訴人於離婚後,並未同意被告得自由進入本案房屋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離婚後有何進入本案房屋權限,除辯稱其係取回自己物品云云外,亦未為任何合理之主張,僅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然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有明文規定。據此以論,縱被告於離婚後仍有個人物品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仍應先請告訴人返還,如告訴人拒絕返還,原則應先循民事爭訟程序請求,然絕不可貿然侵入告訴人住居所擅自取回,從而被告僅以其係欲取回其所有物品為由主張有進入本案房屋權限云云,不值採憑,被告明知其無正當理由仍侵入本案房屋乙情,堪以認定。
3.被告辯稱其係其以為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係自己申辦之金融存摺,而提款卡夾在存摺裡面,後來發現拿錯就丟掉云云(見偵卷第94頁)。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其上均經金融機構登打申辦人姓名及帳號,只需稍看存摺上姓名即可輕鬆辨認是否為自己申辦之存摺,加以被告又係進入告訴人房屋拿取物品,如果係欲取回自己財物,自當留意是否誤拿告訴人之物,更別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並未開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見審易卷第44頁),殊難想像有何誤拿之理,從而被告必係明知此為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而仍拿取。此外,被告所拿取均為男性衣物及鞋類,其雖辯稱這些衣物、鞋類都是我之前出錢購買云云。然縱告訴人衣物及鞋類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出資購入,考量此為個人貼身使用且屬消耗性日常用物,顯與房屋、車輛等物品之性質有意,衡情應為夫妻間贈與,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告更於離婚後也無共同處分權限,從而被告於二人協議離婚後擅取走此部分物品並以自己意思為處分,即堪認定其具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被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竊取告訴人存摺、提款卡及衣物、鞋類等情,至為明灼。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審易卷第43頁、第54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85頁、審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攝得被告進出本案房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首揭機車遭推倒在地毀損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首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所提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游景翔、「三角」共同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云云。然依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固可見被告與游景翔先到達本案房屋前,嗣二人共同進入本案房屋所在公寓1樓大門內,約末10分鐘後,二人從該公寓大門步出,被告手持部分物品掉落地面,嗣「三角」抵達現場,三人再共同離去等情,然未攝得游景翔、「三角」有進入本案房屋之畫面,加以被告堅詞否認游景翔、「三角」參與本案,陳稱其因為與告訴人間曾有家暴糾紛,故請游景翔、「三角」到場,以免遇到告訴人遭施暴等語(見審易卷第33頁),而「三角」迄今真實身分不明,游景翔也未到案接受警詢、偵訊,是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其等與被告間就本案犯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共同正犯論認,特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又另毀損告訴人財物,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罪名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游景翔、「三角」間具有犯意聯絡,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加重要件,即有誤會,然僅涉及同條竊盜罪加重事由之增減,並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為報復告訴人,明知離婚後無權進入本案房屋竟仍侵入,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首揭財物再為處分,嗣更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否認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審易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竊取之首揭物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