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諭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膝部挫傷等傷勢」後補充「(林建諭對 吳書寰徐慧婷 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建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亦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英士路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2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均為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又就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2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53號

  被   告 林建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諭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4時02分許,騎乘 柯亞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邊起步,欲向左迴轉往新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適吳書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慧婷,沿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往陽明街方向直行至新海路與英士路口,見右前方林建諭騎乘之機車貿然向左切入車道而煞車不及,吳書寰、徐慧婷因而人車倒地,致吳書寰受有右側腕部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徐慧婷受有右側髖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詎林建諭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吳書寰及徐慧婷皆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或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即騎車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書寰、徐慧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建諭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向左切入車道,使告訴人吳書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徐慧婷人車倒地,伊沒有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即離開現場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吳書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書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慧婷,於上開時地,見被告自右前方向左迴轉,煞車不及,使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在告訴人徐慧婷報警之際,被告騎車逃逸,嗣告訴人吳書寰送醫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徐慧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慧婷搭乘告訴人吳書寰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見被告自右前方向左迴轉,告訴人2人遂人車倒地,被告將其機車停在路旁巷子裡,告訴人徐慧婷質疑被告是否要離開現場,被告回答其沒有要逃跑,卻趁告訴人徐慧婷報警時騎車逃逸,嗣告訴人徐慧婷送醫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證人柯亞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證人柯亞杏將EWL-7957號輕型機車借給化名「 林建達 」之被告使用,被告有向證人柯亞杏告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證人柯亞杏上開機車,欲向左迴轉而切入車道時,與後方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慧婷之告訴人吳書寰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皆人車倒地,被告將騎機車停進路旁巷子後,有徒步至倒地之告訴人2人處與其等對話約8秒時間,即徒步返回巷內騎車離去,未等警察與救護人員到場之事實。

告訴人吳書寰、徐慧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2日乙種診斷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於114年1月12日急診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