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梁文峯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百零四年度司執助字第六四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六簡字第二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而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
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
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
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將來之薪資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
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
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
鈞院104年度司助執字第643號強制執行程序本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執字第1013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20913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經該院移送本院
,本院乃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43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13日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
命令,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
4年度六簡字第29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聲請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61,0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
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
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6,9
89元【計算式:261,097元×5%×(2年+10/12)=36,9
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
具之保證書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 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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