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423號
原 告 聯合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智鵬
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 律師
被 告 振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全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
吳宣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民國94年9月12日締結廣告媒體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由原告管理,位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169號屋頂(
下稱系爭屋頂)作為廣告之用(下稱系爭廣告物),租期自
9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年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1,400,000元。惟系爭廣告物之廣告物設置許可於101
年1月17日到期,被告重新申請時,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北市都發局)通知「如規約禁止於頂樓設置廣告物
,自應依規約辦理,如需設置廣告物,宜修改規約後依規約
辦理」等語,故需補陳原告社區所修訂允許於系爭屋頂設置
廣告物之規約內容,北市都發局始能重新准許。而因被告於
101年10月29日因遲未補送規約,致其申請遭北市都發局駁
回確定。然系爭契約之租期既未屆至,被告自應履行承租之
義務,而原告亦於103年3月31日通知被告已將北市都發局
所需申請資料及已修改完成之規約準備完成,希望被告重新
向北市都發局申請廣告物許可,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先行給付
半年租金。詎被告置之不理,故意不向北市都發局申請許可
,並以原告未盡出租人之協力義務而未獲廣告物設置許可為
由,拒絕給付租金。被告上開故意不申請許可之行為,顯然
係以不正當行為達到不給付租金之目的,依民法第101條第
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取得北市都發局之許可,被告並無無
法使用頂樓設置廣告物之情形。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3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共14個月之租金,共
1,633,333元(計算式:1,400,000+1,400,0002/12=
1,633,333),然被告猶不清償,屢催未果等情,爰依兩造
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屋頂之廣告物設置許可業於101年1月17日到期,被告
於到期前之100年12月12日函知原告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同意設置之會議紀錄、前揭會議紀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出
列席(簽到)名冊、大樓規約、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設置
樓層屋頂層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書等申請文件,並經北市都發
局要求補正其他申請資料,惟經被告多次通知,被告皆未能
將申請所需文件備齊,終致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為北市都發
局駁回,顯見原告未盡出租人之協力義務,致廣告物設置許
可未能於到期前核發,系爭契約即失去廣告效益,且系爭廣
告物亦於102年3月25日拆除。是依據民法第423條,系爭
屋頂於101年1月17日已非合於約定使用即架設廣告物之用
,被告自得於101年1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
約未自101年1月17日起終止,然系爭屋頂已不得架設廣告
物,被告並於101年5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應於101年5月23日終止,原告乃無由向被告
請求租金。
㈡又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並未終止,則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
之約定:「如廣告牌之申請未獲准或政府通令拆除,或前面
設施影響廣告牌之視線時,失去廣告效益,以雙方認定為主
,甲方應將乙方預付租金按日無息退還乙方」。而系爭契約
之締約目的在於合法設置廣告物,而今廣告物之申請仍未獲
准許,則依前揭約定之內容,已失去廣告效益,被告自應免
除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
㈢另原告係未提供申請廣告物許可所需資料在先,致無法完成
申請,應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詎原告指稱被告係故意不申
請許可等語,均非實在。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9月12日簽訂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租原告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至169號屋頂(即系爭屋頂)作為廣告之用,租期
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年租金1,400,000
元。
㈡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於101年1月17日到期,系爭廣告物於
101年10月29日遭北市都發局駁回廣告物設置許可之申請,
並於102年3月25日將廣告物依北市都發局通令拆除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㈡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台幣
1,633,33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租金,被告辯稱系爭契
約業經被告終止等情,經查:
⒈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不同,契約經解除者,契約溯
及自始消滅,惟契約終止以後,僅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
,亦即終止並無溯及效力。而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系爭
廣告物之廣告物設置許可業於104年1月17日期滿,於斯
時系爭屋頂已非合於約定使用狀態,故於101年5月23日
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溯及至101年1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之效力,顯與契約終止僅有向後發生終止效力之規定不合
。是被告猶辯稱系爭租約溯及自101年1月17日終止,應
屬無據。
⒉又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應提供
身分證、使用執照與房屋、土地權狀影本連同意書等相關
證件交乙方(按:即被告)申請執照之用」;復考諸系爭
契約之租賃目的本即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屋頂後,係為作為
設置廣告物之用,是應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有提供前揭文件
予被告供其申請系爭屋頂廣告物設置許可之義務。然查,
系爭屋頂之廣告物設置許可於101年1月17日到期,被告
於100年12月12日函知原告,請求原告提供「依大樓規約
所制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設置之會議記錄
、上述會議記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列席(簽到)名冊、大
樓規約、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設置樓層屋頂層全部所有
權人同意書(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42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2頁)。原告遂於101年1月4日將100年12月
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名冊、系爭大樓規約、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頂樓層所有權人同意書交付被告(
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卷〈下稱前案簡上卷〉第
97至123頁)。而原告復於101年2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告於系爭屋頂設置廣告物(見本院
卷第100頁),是足認原告於被告以前揭通知函通知補提
資料,以便被告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時,即已依約提供被
告所需資料,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前揭所約定提供資料申請
許可之義務。
⒊而被告復辯稱,原告固提出系爭社區於101年2月2日所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被告於系爭屋頂設置廣告物之
紀錄,然因原告並未提出明示同意被告於系爭屋頂設置廣
告物之系爭社區規約,以致被告無從向北市都發局補正資
料,因而無法完成廣告物許可之申請等語。然查,原告提
出上開101年2月2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後,被告復於101年4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應依約提
出申請於系爭屋頂設置廣告物許可之相關資料,然於該函
文中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除提供上開同意設置廣告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外,尚須提供經修正而明文同意
於系爭屋頂設置廣告物之規約。是僅以上開函文內容,原
告自無從因而知悉其所需提供之文件為何。而被告亦無另
舉證證明其確有明白告知原告應提供經修正之規約,被告
始得向北市都發局補正申請所需文件,自難據此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是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被告猶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台幣1,633,333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廣告牌之申請未獲准或政府
通令拆除或前面設施而影響廣告牌之視線時,失去廣告效
益,以雙方認定為主,甲方應將乙方預付租金按日無息退
還乙方」。而解釋上開約定之內容,應認為係被告承租系
爭屋頂之目的,本在於設置廣告物,如有無法合法設置廣
告物之情形(包括未獲主管機關許可或遭主管機關命拆除
),原告應將被告已給付之租金退還,而同理,被告如未
給付之租金自得免除其給付之義務。而本件中,系爭廣告
物之許可業於101年1月17日到期,且被告於101年10月
29日遭北市都發局駁回廣告物設置許可之申請,並於102
年3月25日將廣告物依北市都發局通令拆除完畢等事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解釋,系爭廣告物之許可
申請業經北市都發局駁回,且亦已依北市都發局之行政處
分而拆除(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則被告自無給付
103年3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租金之義務。
⒉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
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
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
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
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因其故意不重
新向北市都發局申請許可,進而因此消極行為而阻礙系爭
契約被告應給付租金之條件成就,而有民法第101條第1
項之適用等情,乃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不正
當之積極或消極行為阻礙系爭契約中被告應給付租金之條
件成就之情事,自難以其片面之詞,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33,333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
合計17,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