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75元,及自民國(下同)94
年4月9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另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75元,及自94年4月
9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9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莊雅淳於92年9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79,975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94年5
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
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且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
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希望能夠分期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現金卡還款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
能分期給付云云,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
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
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
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
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
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
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是否願給予被告分期償還債務,應
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
讓,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被告執
前詞置辯,尚不足憑。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何尚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