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為
巫光城
被 告 顧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顧文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顧文中因承包 尖石比麟 一般住宅工程,自民國(下同)
103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總計新臺幣(下
同)98,900元,嗣雖於104年3月16日償付50,000元,然尚
積欠48,900元未為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及預拌混
凝土訂貨辦法、請款明細單、送貨單、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3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
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4年9
月2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4年9
月22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於判決時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何尚安